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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勖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勖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勖正與告訴人林安琪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之母親李佳宸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1年1月3日以工作為由擅自使用系爭機車,經告訴人發現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不予理會而拒絕返還。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將其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若行為人係因認自己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繼續持有,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即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侵占犯行,答辯稱:這輛機車是告

訴人送給我母親使用,我母親再借給我去接小孩,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告訴人,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系

爭機車交給被告之母親李佳宸使用,李佳宸再交由被告使用;嗣於111年1月3日,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主要係由被告使用,於同年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機車並於翌(24)日報警,被告即於告訴人報警之同日交還系爭機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第25-26頁、第47-48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佳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機車是要給我使用

,因為我幫忙帶2個孫子,她就說給我載小孩用,她還有把行照給我讓我去辦過戶,但我沒有時間去辦;後來被告會幫忙去載小孩,所以把機車給他用,他也會騎車去工作,所以該機車主要是被告在用,他主要是幫忙載小孩;當初告訴人把機車給我時,沒有說這輛車只有我能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105頁)。足見告訴人考量其與被告之子女係交由李佳宸照顧,而有接送之需求,故將系爭機車交給李佳宸,李佳宸則再將系爭機車交給被告使用,由被告負責接送子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系爭機車原本是我持有,後來因為我的前婆婆要接送小孩,所以於110年3月初借給前婆婆使用,但沒有提到是否能讓被告使用,也沒有特別提到是否可以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將系爭機車交給李佳宸,並未限制李佳宸不得再轉交被告或他人使用。由上可知,告訴人為使李佳宸便於接送自己與被告之子女,將系爭機車交給李佳宸,且未約定不得再交由其他人使用,故李佳宸再將系爭機車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接送其子女,應認被告持有使用系爭機車,因輾轉授權而具有合法之權源。

㈢告訴人雖指稱:我去探視小孩時,前婆婆說機車目前是由被

告在使用;後來我請被告返還機車時,他說他還要用,我認為他沒有返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車子我現在要用有本事去報遺失」,告訴人稱「車子要給你媽用但是沒有說給你用」,被告稱「還有車子你給媽用我媽給我用怎麼了?」(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係因認有合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權源,且尚有使用需求,故於當下不同意返還系爭機車,並非以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