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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堯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

李永裕律師高靖棠律師被 告 莊博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世騰(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柏堯係尚騰公司之經理,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公司內可能發生危害之機具,負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應採購具有緊急停止功能之設備,以及實施相當之安全教育訓練,竟未對賴明生實施足夠之教育訓練,且所採購之小開煉機(又稱橡膠滾輪機)所設置之緊急制動拉桿未具立即停止功能(非緊急制動裝置)。告訴人賴明生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受雇於尚騰公司擔任原料部實驗室研發工程師職務,被告莊博丞及張翔程(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尚騰公司大型開煉機技術員。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地下室操作小開煉機(又稱橡膠滾輪機),操作時腳部誤觸小開煉機前的緊急停止壓桿,機台滾輪沒有停止,卻反轉致其左手被捲到二滾輪之間,告訴人以右手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告訴人原本僅左手指前端部位遭滾輪夾夾住無法抽出而呼救;廠內外籍勞工聽聞前來,因無法與告訴人溝通,而找來被告莊博丞;告訴人告知上開機台滾輪處於反轉狀況,不能碰觸操作面板,只能以鋼管等物撬開滾輪;被告莊博丞竟仍按下啟動按鈕,並立即按下停止按鈕,仍導致告訴人左手掌前段,遭小開煉機滾輪進一步捲入,被告莊博丞見狀,並找來張翔程、黃子房與彭晟育協助處理;黃子房與彭晟育在前開機台後,又嘗試撬開滾輪失敗後;俟廠內工務人員趕到現場,撬開滾輪取出告訴人左手送醫,告訴人受有左手壓夾傷併第二、三、四、五指外傷外傷性截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柏堯、莊博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賴明生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第43至44、47至5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5號卷㈢第415至41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