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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癸紅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癸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癸紅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小春佯稱: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等語,並分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條款,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事實以取信於羅小春,致羅小春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王癸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價格向王癸紅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嗣羅小春於簽約後欲點交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春於警詢所為之指述,係被告王癸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1至13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羅小春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春、證人李珠隆、黃淑華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審理中亦經傳喚羅小春、李珠隆、黃淑華到庭作證,充分給予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羅小春、李珠隆、黃淑華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1日與黃鴻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40萬元向黃鴻昌買受系爭房屋(下稱前次買賣契約),其中房地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有」,並記載「另有壁癌」及滲漏水處為「廚房、窗戶週邊」等文字;後被告經由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告訴人羅小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以77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羅小春,其中就買賣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中第三項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另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亦勾選「否」,雙方並約定點交日為110年10月31日,而告訴人羅小春有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匯至本案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惟雙方後於點交前發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經協商未果,因而未完成點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前手購買時,只有說廚房窗戶週邊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我就此部分有進行整理,只持有4、5個月我就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出售,並不知悉系爭房屋頂樓有何漏水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短暫,並無居住其內,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仰賴前屋主之告知,而前屋主僅告知1樓廚房有漏水,且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查看系爭房屋,均未發現有何漏水情形,李珠隆有建築經驗,尚未能發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自難苛責被告得以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狀況,又本案簽約後至點交前,曾發生兩次巨大颱風侵襲,系爭房屋系因此產生漏水狀況,然被告均願積極處理,本案應係民事買賣糾紛,被告已吸收交易之不確定性,不應再以刑罰相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41至1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卷第83至91、129至135、219至

263、285至296、355至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春、證人李珠隆、黃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梁美玉、徐靖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卷第75至77、161至162頁,本院易卷第219至263、285至296、355至39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含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收支明細、前次買賣契約(含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房地現況說明書、本票收執證明書、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2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34、35至36頁,偵卷第29至123、165頁,偵續卷第9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羅小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9月1日簽訂本案

買賣契約前有去看過1、2次房子,當時沒有發現漏水情形,我簽約當日有問被告是否確定系爭房屋不會漏水,被告說確定,保證不漏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4至261頁);證人李珠隆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購買系爭房屋前有去看過1次房子,當時我有在系爭房屋3樓的前廳看到水漬,包括實木地板、窗戶,隔板有膨脹的跡象,實木地板有白斑,旁邊車庫都有漏水的痕跡,也有稍微修繕的痕跡,修繕的痕跡指的是例如3樓頂樓加蓋中後段位置的牆面上有用PP板加矽力康黏上去的情形,我當時有問仲介,仲介說舊房子多少都有水漬,但應該有修完,屋主跟他們說系爭房屋沒有漏水,若有漏水,他們以前在住的時候也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而我當時認為如果是打開窗戶會滲入雨水,或是打翻水沒處理才造成,且房子舊了會有自然耗損,這些不是大問題,後來我簽約時有跟被告他們說系爭房屋裡面有水漬,被告說住那麼久怎麼可能沒有水漬,我再次向他們確認有無漏水,他們說他們已經在那邊很久了,基本上都沒有漏水,也跟我保證沒有漏水,合約上也是簽無漏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至252頁);證人徐靖貽即本案買賣之賣方仲介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買賣契約中勾選「無滲漏水」,及不動產現況說明調查表中有關「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應該是被告勾的,應該是我們有確認過才會勾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7至383頁),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簽約時有向告訴人保證過系爭房屋無漏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時,確有向告訴人等聲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現象。

㈢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春、證人李珠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簽約後我們再去現場看,發現有嚴重漏水情形,後來沒有完成點交,我有去問前任屋主,他說系爭房屋原本就這樣等語(見偵續卷第75至77頁);證人羅小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簽約之後下雨,下過雨後我想過去看看,結果發現地板變形,2、3樓天花板、地板、窗戶都有漏水情形,且地板變形的很嚴重,狀況很糟,仲介說會聯絡屋主看要如何處理,後續就由我先生李珠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4至261頁);證人李珠隆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簽約後,遇到颱風,因為我住附近,所以我就繞過去看,剛好發現被告的家人在系爭房屋內,我就進去查看,竟發現系爭房屋3樓後面房間的牆板都被掀下來,隔板從外面風颳進來,有洞跑出來,鐵皮都是破的,裡面C型鋼都已經有鏽蝕的狀況,很多水漬,地板有漏水的水痕,是從牆面滲水出來的,地上都是濕的,前面輕鋼架也稍微坍下來,中間也開始滴雨,我詢問在場的被告兒子,但他們吞吞吐吐不說話,我離開後就通知仲介說系爭房屋漏水很嚴重,仲介說要聯絡屋主,第一次我們聯絡仲介去看,仲介看完也嚇一跳說怎麼會這麼嚴重,後來又連絡一次,我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一直跟我強調是現況交屋,後來經過仲介協調,被告說要修繕,但我說要請專門的鑑定單位來鑑定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不願意,她要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至252頁);證人徐靖貽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後買方反應有漏水狀況,在整修時我有到現場看,當時看到鐵皮比較潮濕,有點發霉的狀況,板子有翹開來,沒有看到漏水,但有看到裝潢木板上有發霉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7至383頁),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見偵卷第29至123頁)亦可知,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日簽約後,於110年10月間即遭發現有鐵皮鏽蝕、裝潢木板翹起、濕斑、木板發霉等嚴重漏水現象。

㈣再依證人黃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前是我母親

的房子,我父親當年蓋系爭房屋花了400萬,之後我阿伯把地賣給被告,導致土地是被告的,房子是我們家的,被告就說我們佔用他的土地,也不願意把土地賣給我們,還去檢舉我們沒有農地農用,每年都要被罰錢,後來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就把房子以200萬元賣給被告,想說反正系爭房屋有漏水(鐵皮屋頂、窗戶、廚房等),不然也不會用這個價格賣出,就讓被告自己去修繕,被告在簽約的時候也知道系爭房屋會漏水,我有告知,後來被告因為漏水的原因又要我們減60萬元買賣價金,所以最後是以140萬元出售給被告,我們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是用黃鴻昌的名字簽的,黃鴻昌是我弟弟,因為系爭房屋係登記在黃鴻昌名下,但實際上我也有去簽約,我們在房地現況說明書有備註說有漏水,我口頭有說明漏水的地方,簽約時被告也知道有漏水,不然也不會賣這麼便宜,我們當時是約定現況點交,點交房屋時被告有去現場,我有跟她說哪裡會漏水,那間房子一直都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偵續卷第161至162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弟弟黃鴻昌名下,但系爭房屋之買賣是由我經手的,簽約當天我也在,系爭房屋一直都有漏水的情況,之前是我母親跟弟弟住在裡面,他們只有漏很大時才會去修,但後來越來越嚴重,就我所知,如果要修繕的話,要把鐵皮跟地板下面木頭全部拆掉,因為木頭都吸水了,然後重新蓋,我媽就說不用修了,反正只有燒香的時候會上樓,3樓漏水是比較嚴重,如果雨下得非常大,3樓會淋比較多雨,所以木頭會吃水,颱風天的話3樓會從大窗戶及側邊小窗戶噴水,偵卷第49、51頁是3樓的窗戶,那窗戶邊邊本來就會漏水,偵卷第51頁應該也是3樓,應該是有一次颱風來就破了,應該是外面鐵皮鏽掉,再侵蝕裡面的木頭,偵卷61頁是3樓後面有水塔那邊,那邊窗邊會漏水,這些漏水的狀況應該都是肉眼就看得出來,窗戶那邊一看就知道有漏水,因為有水漬、黑黑的、也有鏽蝕掉下來,3樓那邊是用木隔板,神明廳後半段那邊已經是爛爛的,後面那邊是一個水塔,水塔後面那都已經有鳥巢,因為那邊有破洞,我母親在那裏有裝一個網子,正常人看應該都知道,我們賣房子的時候只有把東西清掉,沒有做任何修復,被告他們應該知道這些狀況,因為簽約那天他們應該有走到頂樓去看,而且系爭房屋原本要賣200萬元,是後來說系爭房屋漏水,所以才降到1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2至289頁),細譯證人黃淑華所證內容,其見卷附系爭房屋1至3樓漏水處之照片時,均可立即並明確指出照片內容所示位置及漏水情況,足認系爭房屋漏水處之情形,不僅肉眼可見且直至告訴人拍攝卷附照片時,均未有何改善而與其出售前之情況相同,否則證人何以能在出售房屋多年後,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具體描述該處漏水情形。況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以漏水嚴重為由向證人黃淑華要求高達60萬元之折價,足認其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知之甚詳。而被告雖自陳其買受系爭房屋後,有自行整理房屋,也有將漏水處修繕完畢云云(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卷第86、131頁),然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較新之材料、裝潢或修飾之痕跡,衡以系爭房屋為屋齡數十年之違章建築,若於出售近期間確有就原本漏水處施以修繕,以該屋漏水情況之嚴重,自可輕易發現新使用之板材、油漆或粉飾之痕跡,是足可見縱然被告曾有為部分修繕,亦未就漏水部分有所改善,反而應能自修繕過程中,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情況,益徵其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難以諉為不知。再佐以前述本案買賣契約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記載內容,被告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之漏水情況,而有詐欺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不願簽約購買系爭房屋甚明,足認被告以消極不作為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以770萬元之代價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次買賣契約上記載之漏水情形僅包含1

樓廚房、窗戶及壁癌情形,並不包含3樓之漏水狀況,故被告並不知悉本案之漏水瑕疵等語,惟依證人黃淑華前揭證詞,可認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漏水情形嚴重,被告應難諉為不知,已如上述,且參以依證人黃淑華於本院具結證稱:前次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上記載廚房、窗戶週邊漏水應該是簡寫帶過而已,因為廚房那麼大間,有2面窗戶,應該是簡單的概括填寫,當時的漏水情況我們是口頭告知,然後仲介他們去寫屋況調查表,因為價錢已經140萬元了,要怎麼寫就仲介自己去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2至289頁),可見前次買賣契約雖僅記載「另有壁癌」及「廚房、窗戶週邊」等文字,惟被告應得自證人黃淑華之陳述及肉眼查看而查悉系爭房屋實際之漏水情形,況系爭房屋若僅係「另有壁癌」及「廚房、窗戶週邊滲漏水」之瑕疵,又何能因此折價60萬元,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因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後,

遭遇兩次強烈颱風,始造成漏水現象等語,然依前揭證人羅小春、李珠隆、徐靖貽之證述,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日簽約後,僅相隔約1月,即於110年10月間遭發現有鐵皮鏽蝕、裝潢木板翹起、濕斑、木板發霉等嚴重漏水現象,而按照一般常理,縱受颱風侵蝕,亦應難於1月左右時間,即造成木板隔板產生濕班、發霉,且使鐵皮繡蝕至鐵屑掉落等情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符合常情。

㈦至證人徐靖貽雖證稱其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曾聽聞買方反映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我接受委託的時候有去看過,當時也沒有看到任何漏水之跡象,簽約後系爭房屋出現如此漏水狀況,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東西都比較老舊,在海邊侵蝕性比較強等語,然其亦證稱我去查看系爭房屋時,1次晴天、1次陰天,沒有下雨,我基本上係以水痕或有無濕濕的判斷有無漏水跡象,也會參考屋主的告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7至383頁),然證人徐靖貽僅為不動產仲介,對於房屋是否漏水之判斷亦屬單一,就白斑及木板膨脹等其他可能之漏水現象均未能察覺,而其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之成因,亦僅屬其個人意見,其中不合理之處既經論述如前,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先以漏水瑕疵低價購入系爭房屋,後又隱瞞漏水瑕疵將系爭房屋高價轉售,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年紀也很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70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提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37至138、145、147、149頁),堪認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