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 訴 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上訴人 廖一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上訴人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嗣經原審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2人之文字及商標圖樣均在我國註冊登記
,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原審採用計算商品價格有所偏頗,應依最高零售之價格,即應以員警所購得之ADIDAS品牌服飾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被上訴人真實之服飾零售單價;又原審僅以200倍之倍數認定賠償金額,此與被上訴人侵害之規模顯不相當。
㈡為此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1萬元,及自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6萬元整,及自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2人之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判決。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即1.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人各4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4萬元分別就上訴人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4.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其與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蓋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㈣就上訴人2人主張零售單價應以500元計算部分:
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查獲仿品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37件;侵害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查獲仿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118件,而本案銷售之日期約為1個月左右,並審酌被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ADIDAS衣服1件售價150元,長褲1件售價400元,PUMA衣服1件售價100元,長褲售價300元;ADIDAS、PUMA拖鞋每雙賣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零售單價應為200元(計算式:【150+400+50】/3=200);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零售單價為150元(計算式:【100+300+50】/3=150),從而上訴人2人均主張被告零售單價為500元部分,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應以300倍為計算;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應以600倍為計算之部分: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參酌被上訴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遭查獲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事實,以零售平均單價200倍計算,應屬有據;認為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事實,以零售平均單價200倍計算,應屬有據。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零售單價2
00元之2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適當,應屬有據;另原審雖就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零售單價200元之2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雖與本院上開以150元之2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3萬元)之認定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已為較有利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認定,因而判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4萬元為準。另上訴人2人雖具狀以他案判決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及所採之零售單價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惟不同案件間侵害商標之情狀、程度、手法各有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上訴人以他案指摘原審依本案情節及前述衡量因素所做出認定不當,且上訴人2人並未具體指出隱性損害之項目、範圍,復未提出客觀可供法院審酌判斷之計算標準或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2人之主張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智附民卷第5頁),故上訴人2人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2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報之方式回復上訴人2人之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2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上訴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上訴人2人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上訴人2人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上訴人2人所屬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全臺廣大消費市場,足以造成上訴人2人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3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上訴人於上揭3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上訴人2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上訴人2人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為金錢賠償,已足填補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登報道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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