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 FRIENDMAN訴訟代理人 張順興
黃雍晶律師被 告 鄭堯文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原告),其為美國公司,係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違反刑法與藥事法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等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為審理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做出任何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
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判決之事實基礎並應爰引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㈠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按商標權人依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而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環,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請求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及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與程度等因素,均應審酌之。
㈡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衡諸被告被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藥錠計有220餘顆,原告並主張每顆售價新台幣(下同)300元,復審酌被告侵權方法、不法行為之久暫、不法獲利、原告受侵害情節、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綜合因素。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已逾越損害填補法則之範圍。準此,本院判斷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三、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刑事判決書內容登報及雜誌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惟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業務信譽是否有受損害與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已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業務信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業務信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有關將刑事判決內容登報章及雜誌之請求,舉證不足,且實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固有理由。然經本院審酌有關原告之侵害時間、方式、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情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業務信譽損害並將刑事判決書內容登報及雜誌的部分,除未舉證說明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許,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