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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京平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劉金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110年度偵字第31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四○○九八三七號SIM卡壹張,IMEI碼:○○○○○○○○○二○二三○四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呂世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審結)、丙○○均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呂世南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

記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間,先由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及竹圍街口,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柯弦弦」之帳號,下稱「包子」)之成年男子購買成分為乙醇濃度95%之酒精75桶,再依雙方討論之調配比例,由甲○○至其向呂世南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芠芯蘭花店後方倉庫,以乙醇、異丙醇及純水等原料混用調製,於調製完成後未經任何檢測,即貼上由「包子」偽造之「75%清潔用酒精液」不實標籤貼紙,並將上開虛偽標記之不實標籤黏貼在所調製、非75%清潔用之酒精桶上,用以證明為75%清潔用酒精液,使公眾誤信該酒精為乙醇濃度75%。復接續1.由甲○○以議員助理之名義,將上開酒精桶分別贈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4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再2.由甲○○以每桶460元向NGUYEN THI XUOI(中文名:阮氏順,下稱阮氏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通緝)兜售上開濃度未達75%之酒精液,阮氏順即同意購買200桶,並由呂世南擔任司機於110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甲○○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長順檳榔攤交易,而將上開外瓶貼有不實標籤之酒精桶交貨與阮氏順而行使,阮氏順並依約交付價金,足生損害於阮氏順及不特定消費者。嗣阮氏順因將前揭酒精桶轉賣與丁○○,經丁○○送驗察覺有異後退貨,阮氏順即再向甲○○、呂世南退貨197桶,致渠等僅收取1,380元之價金。

㈡丙○○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乙醇、異丙醇及純水等原料混用調製,於調製完成後未經任何檢測,即自行偽造「優質酒精 Alcohol 75%(藍色標籤)」、「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標籤)」、「75% ALCOHOL(紅色標籤)」之不實標籤貼紙,並將上開虛偽標記之不實標籤黏貼在所調製、非75%清潔用之酒精桶包裝上,用以證明為75%清潔用酒精液,使公眾誤信該酒精為乙醇濃度75%,而對外販賣行使,以此牟利,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上開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發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呂世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阮氏順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檢測及外觀翻拍照片3張、長順檳榔攤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世南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犯罪時序一覽表(即共同被告呂世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被告甲○○至長順檳榔攤交易酒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而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本院110年聲搜字00085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酒精,經分別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備註」欄所載,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6月25日(PUG00000000)、110年7月14日(PUG00000000M01)測試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20號、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就一、㈠部分,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第2項明知商品品質標記虛偽而販賣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丙○○就一、㈡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一、㈠1.所為,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就一、㈠2.所為,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第2項明知商品品質標記虛偽而販賣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0至111頁),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甲○○、丙○○所涉罪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㈡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而按商品之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9條規定標示,且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是本案黏貼於酒精桶之標籤貼紙,其上所標記之製造商、產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暨係分別表示該酒精之生產廠商、酒精之濃度、主要成分,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準此,本案由「包子」或被告丙○○偽造之商品標籤上所標記之製造商、產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進而由被告甲○○或丙○○黏貼於酒精桶後而行使,當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甲○○就一、㈠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就一、㈠2.及被告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㈣另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甲○○、丙○○所為,自無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實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㈤而起訴書雖漏未就一、㈠、㈡部分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甲○○、丙○○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1頁),而無礙於被告甲○○、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一、㈠1.、2.所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後,進而贈送或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分別於前揭一、㈠、㈡所犯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贈送或販賣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陸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虛偽標記後販賣該商品,渠等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

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世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於疫情期間

,未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標記及販售商品,竟罔顧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疑慮與恐慌,惟衡以被告甲○○、丙○○現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甲○○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議員助理,現為作業員、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6頁),及被告丙○○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購電商、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㈩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甲○○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年約26歲,尚屬年輕,且無論於案發時或迄今,均有正當工作,且依被告甲○○所陳,其係因疫情期間缺用酒精始開始自行調配,後因他人亦有需用而一時失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並販賣,尚非專以此為業,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甲○○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甲○○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甲○○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甲○○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以每桶460元之價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3桶與共同被告阮氏順,因而獲有1,380元(460×3=1,380),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2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3頁),而共同被告阮氏順亦於警詢時供稱:退貨當天我有給甲○○買酒精3桶的錢共1,38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84至8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甲○○所獲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包子」聯繫取得酒精原料及「75%清潔用酒精液」之不實標籤貼紙,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含經抽樣鑑驗後之空瓶),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8頁、第1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前揭扣案物雖均經司法警察發還與被告丙○○保管(發還保管部分不包含經抽樣鑑驗後之空瓶),並經被告丙○○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之錦興宮廟內,此有代保管條及相關照片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49至161頁;本院智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惟此僅係囑託保管之性質,並不具有沒收之效力,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由丁○○提出並交與警員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桶,雖係由被告甲○○共同販賣與共同被告阮氏順,惟業經共同被告阮氏順轉售與丁○○,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另共同被告阮氏順退貨之酒精桶197桶,亦經被告甲○○退與「包子」(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30至21頁),而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前開酒精桶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扣案隨身硬碟1個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丙○○雖於偵訊時自承:我調配的酒精有於110年5月17

日三級警戒後的下星期批發給需要的客人,但是我怕被查所以沒有作帳,綠色標籤小瓶的售價60元,藍色標籤小瓶的售價80元,綠色標籤4公升版約350至420元,藍色標籤4公升版約350至48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229頁、第231至23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獲利還賠錢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12頁);後供稱:我有獲利,但多少不一定,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惟卷內尚無任何證據供本院據以估算被告丙○○因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酒精所獲報酬,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備註 提出者 75%ALCOHOL清潔用酒精液 1件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6月25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PUG00000000)以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檢測,測試結果為乙醇含量0.583%(v/v) (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第133至136頁) 丁○○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提出者 1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條紋4L) 19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6.8%、異丙醇含量49.2%。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2 外用 優質酒精ALCOHOL75%(藍色標籤4L) 287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50.1%、異丙醇含量27.7%。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3 75%酒精清潔液(紅色標籤4L) 2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78.1%。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4 75%Alcohol(長罐紅色標籤4L) 129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異丙醇含量63.3%。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5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標籤噴嘴型300ml) 821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6.3%、異丙醇含量47.2%。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6 外用優質酒精 Alcohol 75%(藍色標籤噴嘴型300ml) 1100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醇含量49.1%、異丙醇含量28.2%。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7 75%清潔用酒精液(綠色標籤1L) 32瓶 送驗其中1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異丙醇含量50.0%。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8 未標示液體檢品(20L) 109桶 送驗其中1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69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異丙醇含量74.4%。 (見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第123頁、第33至34頁) 丙○○ 9 酒精計(內含計度器4支) 1箱 無 丙○○ 10 酒精標籤 3箱 無 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