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邦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諺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諺邦係亮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DMI」(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矽像公司(下稱矽像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亦明知矽像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HDMI商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5樓之臺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高清公司),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高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亮建公司官網(www.LPC.com.tw)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諺邦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到HDMI時,主要是為規格等方面之敘述,沒有侵犯商標權的意思,且被告的產品非自行生產,而係向上游廠商購買,上游廠商有獲得高清公司之授權,不應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等語(見智易卷㈠第107至108頁;智易卷㈡第167頁)。經查:
㈠被告為亮建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高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上揭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亮建公司官網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而「HDMI」(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矽像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上揭時間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高清公司為矽像公司在我國合法代理販售HDMI商品之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即高清公司亞太地區版權經理季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智易卷㈠第155至179頁),並有亮建公司之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亮建公司官網網頁介面及販售商品資訊截圖、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4、55至62、245至2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將「HDMI」字樣作為商標之使用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⑸前開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有:⑴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等為認定。
⒉證人季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諺邦販售的商品非常多元
化,包含「HDMI」線材、轉接器、轉換器、切換器等相關產品,因為我們對於合法授權商品,無論係包裝、線材或線皮上「HDMI」字樣之標示,其顏色、大小、位置等,都有一定之規格、規定,而陳諺邦販售之商品很多都是沒有按照我們的規範為標示,所以我們認定是未經合法授權之商品,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後續於110年4月23日會前往跟他確認相關情形,當日他也承認的確是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並主動表示希望跟我們和解,雙方遂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智易卷㈠第155至179頁),且有亮建公司與高清公司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智易卷㈠第33頁),可知矽像公司對於經合法授權之商品,就「HDMI」字樣之使用方式及標示內容,設有明確之規定與準則,包括包裝外觀、線材本體及線皮上商標之顏色、字體大小、位置及標示方式等,均須符合其所制定之標準,始屬合法授權商品。反之,如商品未依其規範標示,即足以作為判斷是否經合法授權之重要依據。而被告所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中,該等商品未依照矽像公司之規範為標示,故經該公司認定係未經合法授權之商品,並與被告就侵害商標權等節進行協商,亮建公司與高清公司因此簽立上開協議書。
⒊又觀諸被告所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可見該等商
品之接頭、機體本身等處,均標示有「HDMI」之字樣,又該等字樣並非單純以一般文字形式呈現,皆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中「D」字左上方有部分開口、「M」字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上方為弧形連接,整體字型具有一致且特定之設計特徵,與一般單純以文字描述商品規格或功能之標示方式顯有不同。再者,該等「HDMI」字樣均標示於商品本體或接頭等明顯可見之位置,且部分字體明顯較大、顯著,是綜合審酌該等字樣在附表所示商品上之版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設計樣式及整體視覺呈現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堪認具有特別顯著性,具有與商品其他技術規格、功能說明或型號標示相區隔之效果,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之規格、品質、用途或相容性等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堪認屬商標之使用無疑。⒋至辯護人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僅將「HDMI」字樣作為規格之表示,未作為商標之使用等語。然查,前開案件之案例事實中,因「HDMI」字樣與其他功能性插孔,例如「TFCARD」、「USB」、「AUX」等插孔並列設置於機身側面,機盒之包裝紙盒上,「HDMI」字樣亦與「Karaoke」、「Wifi」、「FULLHD」等機器功能之說明之字樣並列,且除此類功能之說明字樣外,紙盒上尚有較「HDMI」字樣更清楚、明顯,且字體經過設計之「麥卓」、「Major」字樣,是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相較,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因而認定該案之「HD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案被告係將「HDMI」字樣作為商標之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均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經查,被告為亮建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販售HDMI等各式線材、3C周邊商品為業,長期從事相關產品之銷售,並非一般消費者或偶一販售者,對於HDMI商品之授權制度、認證機制及相關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曾在PChome商店街販售「FUJIEI HDMI公對公2.0認證線」,並於商品介紹頁面附有認證之授權書,以證明其販售商品已取得合法授權及認證,復曾於110年4月4日,在PChome商店街亮建公司留言板公開表示「我們的HDMI商品都是經過HDMI協會授權生產的『正規品』」等語,有PChome商店街網頁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智易卷㈠第187至197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HDMI商品之商標使用須經授權,倘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則可能涉及侵害商標權,否則即無須於商品頁面特別附上授權文件,並反覆強調其商品屬「HDMI協會授權生產」、「正規品」、「認證線材」之必要。衡諸前揭被告長期從事3C商品銷售之專業背景、對HDMI授權制度之認知,及其曾主動宣稱所販售商品為「授權生產」及「正規品」等客觀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為未經合法授權而使用HDMI商標,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是其本案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產品非自行生產,而係向
上游廠商即力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購買,上游廠商有獲得高清公司之授權等語。然查,證人即力祥公司負責人陳峰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力祥公司沒有賣附件一的圖
一、二、四(即附表編號1至2、4,見智易卷㈠第263、265、269頁)所示商品給陳諺邦等語(見智易卷㈡第27至35頁),自難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向力祥公司進貨。又證人陳峰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一圖三(即附表編號3,見智易卷㈠第267頁)所示商品是力祥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出貨給陳諺邦,代號為SU3113等語(見智易卷㈡第27至3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力祥公司購買代號SU3113之商品,尚不足逕認該商品即與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相同。再者,證人陳峰益於114年8月26日陳報狀中表示力祥公司所販售與亮建公司之商品上並無「HDMI」之商標等語(見智易卷㈠第259至261頁),復觀諸力祥資訊電腦周邊採購網網頁介面所展示代號SU3113商品之外觀(見智易卷㈠第284-16頁),力祥公司所販售代號SU3113之商品上,確無標示「HDMI」之字樣,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有標記「HDMI」之字樣,且接頭外觀、形狀亦與力祥公司販售之SU3113商品存在明顯差異,實難認力祥公司所銷售、出貨與被告之商品,與被告於亮建公司官網上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相同商品,自無從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向力祥公司進貨。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17日經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售目的,於亮建公司官方網站同時陳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迄今業已歷時5年,被告毫無悔意,且拖延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見智易卷㈡第169至170頁)等情事,除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外,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證據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線材買賣工作,現為亮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智易卷㈡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至少於亮建公司官網上陳列附表所示之物各1個商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有陳列超過1個商品,又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均係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號/審定號 商標權人 卷證出處 1 LPC-1502 HDMI 4K 一進二出分配器 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高清公司 偵字卷第125至130、253至256頁 2 LPC-1506B HDMI線 1.4版 1.5米 PS3 PS4 XBOX MOD機上盒 1.5M 偵字卷第131至134、245至246頁 3 LPC-1821 HDMI 公-公 2.0版4K60Hz編織網.鍍金頭3m(3 米) 偵字卷第141至145、247至250頁 4 LPC-1451A 短線 HDMI 公-DVI母雙向轉換10cm 偵字卷第121至124、257至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