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欣瑜明知告訴人葉世豐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拍攝之如附表所示照片,為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重製如附表所示照片,以如附表所示帳號登錄蝦皮拍賣網上,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販賣商品。經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至4月7日間,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發覺如附表所示照片遭盜用,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壢智簡卷第35頁至第37),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 照片 賣家帳號 重製時間 被告 4 110年4月13日 韓國寶寶海苔 hxinyu 111年2月20日 劉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