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彥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彥融於民國107年6月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譚」之人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包包、皮夾、衣服、香水、化妝品、褲子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然李彥融竟為不法利而與「小譚」等人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7年6月起,向樂購蝦
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yang108」、「fgvq2707」、「twf058168」、「eie159」 ,並透過網路方式在上開帳號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㈡再由「小譚」、「11客服」等人以QQ及WECHAT通訊軟體傳送
銷售訂單予李彥融,李彥融則承接上述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處所,收取「小譚」等人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之,並等待「小譚」等人的訂單指示,圖將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包裝、寄送給消費者。嗣於108年5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13樓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李彥融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酬勞。
二、案經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劉競輝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譚」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網路上認識「小譚」,當時伊沒有工作,「小譚」就跟伊說有在做蝦皮拍賣網站,問伊要不要幫忙寄貨,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小譚」寄給伊的商品是仿冒商標的商品,不過後來伊於000年0月間,因為伊幫「小譚」寄出去的商品被客人退貨後,才發現商品都是仿冒商標的商品,但伊之前並不知道「小譚」是欺騙消費者的,至於如附表所示的商品是「小譚」說過年期間會休息,所以先囤一些貨在伊那邊,讓伊將來出貨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翠霞、詹廷文、洪仁廷、汪慧雯、證人即被害人郭冠佑、陳俞妘、杜佳諭、林宛臻、林久鈞、楊小鳳、張瑋庭、李宜霓、洪曉君、江蕙紋、黃軍澤、温秀萍、王云婷、陳祐瑋、何羽婷、田千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湯宏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twyang108」、「fgvq2707」、「twf058168」、「eie159」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705002P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之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科蒂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格雷漢‧布萊克摩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查扣物估價表、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南韓商愛麗株式會社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委任狀、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志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美商河之光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美商河之光公司關係企業荷蘭商「Cooperatie Tory Burch UA」公司之網路執行及智財經理Rémi Amsilli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英文鑑定報告暨中文翻譯、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查扣物品照片、JO MALONE公司Tho
mas Ma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與通訊軟體QQ暱稱「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譚」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為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親自在臺灣地區處理商品收貨、出貨之人,其親自接觸商品,對於商品之真實性當最為清楚瞭解。被告處理及出貨之商品並非由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輸入進口,缺乏海關申報相關文件,一般人當會加以警惕,倘「小譚」未事前告知被告相關商品係仿冒品並允以不法利益,則被告豈有長期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理跨境輸入之網購商品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依應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品權之商品罪嫌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小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108年5月1日止,透過網路接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之不法獲利,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商標權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犯罪所得合計應為9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