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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劉競輝

李俊翰

趙事邦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競輝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關於被告劉競輝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劉競輝則以:伊對於扣案商品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並不知情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競輝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為刑事案件告訴人,足徵原告為被害人無訛,是其依法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經查:

①被告劉競輝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足憑。

②被告劉競輝於本案販售單一侵權商品(即承辦員警所購得之商

品)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20元,原告即依此主張以零售單價即320元乘500倍即1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被告劉競輝所為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惟考量被告劉競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之期間、查扣仿冒商品之種類及數量、交易規模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屬適當,應予准許。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至被告劉競輝之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特定行為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商標法第6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⒉經查,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劉競輝販賣、輸

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刑事判決書附表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均已全數扣案,且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本件難認侵害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劉競輝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仿冒商品一節,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劉競輝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劉競輝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競輝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駁回對被告李俊翰、趙事邦之訴的理由: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翰、趙事邦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俊翰、趙事邦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