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李彥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等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如附件所示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答辯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認定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二)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本件被告尚未實際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每件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44元;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則主張每件零售單價為1328元等語,被告對此則無具體答辯,而觀諸本件刑案案件扣得之證物及相關書證,應認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可採。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侵害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尚未販售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就原告阿迪達公司之部分,以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就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部分,則以4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輸入、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有侵
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等未提實據證明其等公司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等主張因名譽受損而需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4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均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