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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茂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0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7日3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月20日19時許,於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月21日11時15分許持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及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現修法為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是以,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起訴或為其他之程序聲請,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其後聲請觀察、勒戒者,難謂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列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就上開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1/11/16、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9302號卷第12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9301號卷第127頁);就上開聲請意旨㈡之部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2/02/15、報告編號:

UL/2022/0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1130號卷第2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1130號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經本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被告就聲請意旨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為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2年9月8日,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36號駁回而確定;又被告就聲請意旨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簽結併入上開㈠所載緩起訴處分,此有簽呈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於送達效力生效時,亦無在監在押),然被告並未聲請再議,則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逢清明連假,得抗告之末日為112年4月5日),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說明,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㈢參酌上開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