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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雄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後,醫師評估患有「1.腰椎第3-4節、第4-5節、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骨釘手術骨釘鬆脫及錯位。2.頸椎退化」而需回醫院治療,且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函覆:「張文雄於㈠112年1月9日、3月7日、3月14日門診就醫。112年2月10日急診就醫。㈡111年12月15日急診就醫,之後門診回診開立轉診單,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評估治療其手術之可行性。㈢每次來院都由友人推輪椅至本院,生活方面應需他人協助」等情,有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9日天晟法字第11205090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之不能自理生活之要件,又被告拒絕入所後已逾11個月,迄今並未再有施用毒品紀錄,益徵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應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及實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醫師診斷其患有「1.腰椎第3-4節、第4-5節、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骨釘手術骨釘鬆脫及錯位。2.頸椎退化」等病症,評估被告罹疾病況在所執行恐有癱瘓之虞,故予以辦理拒絕入所,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出所,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天晟醫院關於被告之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被告於㈠112年1月9日、3月7日、3月14日門診就醫。112年2月10日急診就醫。㈡111年12月15日急診就醫,之後門診回診開立轉診單,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評估治療其手術之可行性。㈢每次來院都由友人推輪椅至本院,生活方面應需他人協助」等情,此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天晟醫院112年5月9日天晟法字第112050902號函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經拒絕入所後迄今逾一年,在此期間確實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