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觀護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通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32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回溯起2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星光大道KTV」內,以燃燒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
,為觀護人通知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
項,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如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不得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
護人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日期:111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事實㈢部分,經觀護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通知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日期:111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再者,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故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其分別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事實㈤部分,經觀護人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
通知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故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認其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7
月4日晚間11時云云。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日期:111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故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認其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誤。準此,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非真實,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及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等節,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就上開事實㈣部分,被告雖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12年3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云云。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觀護人通知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應可認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無誤。準此,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非真實,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㈣部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及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等節,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認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審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於聲請書中敘及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