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附民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8號原 告 楊詩榆 住○○市○○區○○○街000號5樓被 告 楊智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時,拾得原告不慎遺失於該處路中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價值41,900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原告或送交警局處理而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系爭手機之財產上損害41,900元;因系爭手機遺失,系爭手機內有原告之隱私部位照片、已故家人之照片、與他人之間對話紀錄等,致原告受有心理上創傷,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1,9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撿到系爭手機後就馬上丟掉,系爭手機表面玻璃有被車子壓到有損壞,因為系爭手機有損壞我就沒有拿去警察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手機1支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3,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手機之財產上損害41,900元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遺失之系爭手機價值41,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手機保固資料、圓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手機於目前交易市場價值落在40,400元至43,470元之區間乙節,有網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主張遺失之系爭手機價值均未逸脫目前交易行情,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手機遺失,系爭手機內有原告之隱私部位照片、已故家人之照片、與他人之間對話紀錄等,致原告受有心理上創傷,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手機設有4位數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未提出被告知悉系爭手機密碼得以解鎖進而查看系爭手機內相關照片或對話紀錄等事證,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