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經查,被告吳明軒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邱基逢之安全帽護目鏡破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屬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
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且其安全帽護目鏡亦有破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地檢署移付調解時卻無到庭調解,因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其財產權之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金屬棍棒是隨手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是本案之金屬棍棒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被 告 吳明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子國寶社區前,因其友人董穎與外送員邱基逢互有齟齬,竟為替董穎鳴其不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撿拾而來之金屬棍毆打戴有安全帽之邱基逢頭部、頸部,並以腳踢踹邱基逢腹部,使邱基逢重心不穩倒向其所有而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後頸部及上唇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使前開安全帽護目鏡破損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邱基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董穎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基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踢踹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倒向機車,致使機車倒地而有左側護板損壞情形,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然毀損罪並無過失之處罰,被告縱因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不慎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波及該機車,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有何毀損機車之故意,是當難入其於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