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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蔡松霖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曾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7月4日以府授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之記載,修正為「蔡松霖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7月4日以府授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處以高額罰緩,可見被告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外國人僅1人、聘僱期間尚短,另審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被 告 蔡松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31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曾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7月4日以府授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蔡松霖竟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在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聖保祿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NGO TRI HOANG(中文姓名:

吳志黃,下稱吳志黃)從事工作。嗣於111年9月6日11時許,吳志黃在本案工地地下室從事牆壁貼膠條之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彙、洪明輝、翁義欽、吳志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授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製造業或營造業、養護機構、漁船等類別適用、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泥作裝修工程委託承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