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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峰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張貴翔等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及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5,200元,此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薪資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209頁),然其犯罪獲利之薪資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TM交易明細表及薪資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91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貴翔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經營定點賣淫之應召站,陸續招募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張家毓等人加入其應召集團,其中,李士甫、張家毓擔任「外務」,負責收取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賣淫女子餐食及賣淫所需備品;陳庭睿及江家瑋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0號3樓之機房,由陳庭睿先至捷克論壇發表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機帳號,再由陳庭睿或江家瑋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張家毓等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於110年7、8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之人,與上揭應召集團取得聯繫,而與張貴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螺絲」之代稱,為上揭應召集團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獲取以1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計算之佣金,張貴翔則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AW000-A110325、AW000-A110326、AW000-A110327、AW000-A110328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女子每次性交易後收取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張貴翔等人朋分。嗣經警於110年8月26日14時19分許,前往上揭應召套房、機房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印有「螺絲」及「經」字樣之薪資袋1只及存入15,200元至乙○○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經共犯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張家毓等人供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9009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印有「螺絲」及「經」字樣之薪資袋1只及存入15,200元至乙○○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張貴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貴翔等人媒介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薪資袋所載15,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