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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世煌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世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擾亂法庭秩序

而遭逐出庭外,仍不知收斂,猶出言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法警,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57號被 告 石世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石世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3法庭內旁聽其配偶案件時,因頻頻出言妨害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命其退出法庭,遂由法警邱義翔、陳衍俊等2人將石世煌驅逐出庭。石世煌明知邱義翔、陳衍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法庭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邱義翔、陳衍俊等法警出言:「你有人我也有人」、「懶ㄋㄨㄚ」(軟爛;閩南語)等語,足以侮辱執行公務之法警之執法尊嚴,並貶損邱義翔、陳衍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義翔、陳衍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義翔、陳衍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惟查:本案被告除對法警邱義翔、陳衍俊以前開言語妨害公務及辱罵外,並無其他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