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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萍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9行「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強行開啟車門入車內拿取物品,毀損黏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趁員警及拖吊作業司機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而以此方式違背員警在本案車輛車門所張貼封條之效力。」;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簡言之,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㈡、查車輛一經員警貼上封條,即表示一般人不可以再隨意處置車輛,更不得任意進入車內,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能輕易認知之事。而被告楊素萍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經員警告知被告已完成拖吊作業、請依規定前往拖吊場內領取車輛,此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頁),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21頁),足徵被告對於上情,理當知悉,縱使其欲拿取車內物品,仍應徵得員警同意始可進入拿取,然其竟趁員警及拖吊作業司機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拿取車內物品,雖然沒有造成封條破損、撕裂之損壞結果(詳後述),但主觀上確有違背封印效力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開啟車門係為拿取母親遺物、不知為何車子窗戶打開了云云,然由被告逕自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係拿取其「手機」,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被告縱有質疑車窗為何開啟,亦應詢問在場員警,是被告前開辯稱,均無礙主觀上違背封印效力之故意及客觀上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有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係犯損壞封印罪。惟依卷內照片,本案車輛上之封條,並無破損、撕裂之情形,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4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應論以違背封印效力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拖吊移置,而無視員警在上開車輛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打開車門拿取車內物品,違背上開封條之封印效力,漠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值非難,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被 告 楊素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萍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執行巡邏兼交通整理勤務行經上址,見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汽車拖吊作業,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貼上封條,表徵該車為警依法扣留之物。詎楊素萍發現後,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強行開啟車門入車內拿取物品,毀損黏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素萍固坦承開有啟車門破壞車門上之封條,然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見到車子窗戶打開,車內有母親遺物,伊母親前幾日才火化,故伊很緊張進入車內,拖吊車作業人員所說之話伊聽不懂,以為他們同意伊拿取車內物品,當下一陣混亂,伊僅知車內母親遺物很重要,不曉得這樣違法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警員密錄影器影像檔案及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