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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政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政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政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教育召集令、、」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損及我國國防事務之處理,且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被 告 胡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龍為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遷移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前之某時,自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遷離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之111年度精誠甲字第933065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投遞送達,而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一旅步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