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5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政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政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藉此探知警方訊息與動向之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知悉員警動向,擅自
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使用警用頻道之持續時間及潛在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定。而電信法第60條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105 年7 月1 日後未再修正,故關於本案之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扣案之無線電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58號被 告 鍾政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益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因其遭通緝,為躲避遭警方查獲,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時止,以其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電子材料行購得之無線電1支(廠牌:WOUXUN、型號:KG-UV10W ),自行透過網路教學設定無線電上數字頻率,無故擅自接續以上開無線電接收無線電頻率,並設定收聽之無線電頻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公務專用頻率頻道,藉以獲悉警員執行查緝業務,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員警在上址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線電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上開無線電,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無線電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電信器材,請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