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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就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扣APPL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宣告沒收手機1支,爰聲請補充宣告尚未沒收之SIM卡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至13行記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第2項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附表部分載明「物品名稱: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備註: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案物品目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而依一般常情,行動電話之IMEI碼係為特定實體機支所存在,行動電話之實體卡片即SIM卡則係為特定門號而存在,是特定之門號即代表所租用之SIM卡,本院既已於112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附表中就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之「門號:0000000000」與「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沒收之宣告,自已將該實體卡片(即SIM卡)及實體機支均包含於所宣告沒收範圍內,就該手機SIM卡並無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SIM卡部分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