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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所示(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簡婉竹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其鑰匙1串,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03號被 告 吳宜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潔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見簡婉竹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牌號碼293-NDW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簡婉竹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簡婉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宜潔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婉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惟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婉竹,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