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敏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敏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32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逾期未檢驗
而遭註銷,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貨車以工作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於同年月3日14時46分許即曾為警查獲有行使偽造汽車牌照2面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仍不思改進,反另行起意再為本案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犯行,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同年月3日14時46分許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被 告 翁敏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雄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逾期未繳稅金而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時,自行於網路上購買英文、數字面板及壓克力板,並偽造製作相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翁敏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三民路2段與中央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密錄器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