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安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安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及交通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者,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安承丟擲物品之處所,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社區外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人行道,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偵緝字卷第60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自22樓之高處,向下丟擲為數不少之鐵製悶燒鍋、玻璃製鍋蓋、熱水壺及電扇等具相當重量甚或易碎之物品,客觀上極可能使經過之行人受傷,堪認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被告數次丟擲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從高達22層樓之住處朝人行道丟擲物品,以此危害他人之方式宣洩壓力,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其犯行漠視公眾來往之安全,驚擾用路人行走時之安寧,然幸未造成實際傷害,兼衡其輕度智能障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頁)、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丟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均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 告 呂安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承前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之住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接續將鞋子1雙、衣服數件、毯子1件、鐵製悶燒鍋1個、熱水壺1個、洗髮精數罐、鹽巴1包、塑膠製置物櫃2個、電風扇1個、塑膠椅子1個、水管1條、玻璃製鍋蓋1個、米1包等物品,由住處陽台向外丟擲至社區1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人行道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嗣因社區之保全人員潘成祥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安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潘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影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所係該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進出社區所必經之道路等情,業據證人潘成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又被告自22樓之高處丟擲前揭等具相當重量之質地堅硬物品,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產生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上開接續朝社區中庭走道丟擲前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