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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忠隴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供已花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及曾犯詐欺、贓物、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被 告 藍浩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內,見李忠隴所有之錢包置於桌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忠隴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嗣李忠隴發覺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