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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91、30593、30683、3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及沒收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潘世宏之竊盜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會審酌被告有數10次之竊盜前科素行量處妥適之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及經營商業辛勞,恣意為4次竊盜行

為,且未嘗試填補4位告訴人,又被告前有數10次之竊盜前科,屢經判決及執行,仍不願悔改,素行非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所竊現金價值及已返還部分現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次行為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為複數、刑罰邊際效應、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罪事實,保

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1,850元之犯罪所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㈣之犯罪事實,分別保有2,195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暨對應事實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潘世宏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潘世宏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潘世宏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 潘世宏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1號

第30593號第30683號第30684號被 告 潘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

務部○○○○○○○)(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2年3月15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思維牙醫診所內,徒手竊取蔡維元所有放置於診所櫃台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夾鏈袋1只(已發還現金1,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維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3月21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百鼎加

油站內,徒手竊取領班宋元瑜所管領放置於島屋抽屜內現金2,19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宋元瑜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仕

博中油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員工古凱傑所管領放置於島屋現金錢袋內現金9,000元(已發還現金7,1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古凱傑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4月30日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明泓中

油加油站內,徒手竊取站長楊承憲所管領放置於島屋錢袋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承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維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宋元瑜、古凱傑、楊承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元於警詢 時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擷取 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0593號案件) 3 (1)證人即告訴人宋元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及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0591號案件)。 4 (1)證人即告訴人古凱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及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0683號案件) 5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憲於警詢 時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及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0684號案件)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