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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桂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桂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6年9月5日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為許銘昌等語,然許明昌涉嫌於110年12月15日16時許等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38號案件以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許銘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1354號卷81-82頁),難認本案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許明昌之情事存在,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之品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 告 黃桂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108年度毒偵字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門二街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侵占案件遭通緝到案,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處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侵占案件遭通緝到案,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桂榛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9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6107號函附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