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深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深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深耀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其明知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2月27日起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召服兵役之義務,且出境在國外就讀碩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27歲(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其自110年12月31日已逾出境國外就讀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而違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27歲),且未提出接續就讀博士班之在學證明,自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於105年9月8日經核准出境就學後,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0年12月24日以桃市蘆民字第1100045172號函詢其家屬何深耀國外現居地址,並未提供。復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1年1月20日以桃市蘆民字第1110002653號函及111年1月25日以桃市蘆民字第1110003415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催請何深耀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同時亦由桃園市政府兵役承辦人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何深耀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經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嗣經桃園市政府列何深耀於112年2月1日常備役第167梯次入營,徵集令由何深耀之父親即何聖源於112年1月19日簽收,再以電話通知何深耀,然何深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其經受送達後,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入營,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何深耀於電子信件回函稱:目前我的情況確實比較複雜,於2020年底在美國碩士畢業,因疫情原因不方便出國回臺,且因生活問題必須在美國工作維持支出,現我已為正職的全職員工,有正式合約在身也無法隨意拋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2月27日起為年滿18歲
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召服兵役之義務,且出境在國外就讀碩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27歲,其自110年12月31日已逾出境國外就讀最高年齡限制規定,於105年9月8日經核准出境就學後,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示送達公告,催請何深耀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經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等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兵籍表、體格檢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影本、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2月24日桃市蘆民字第1100045172號函、111年1月20日桃市蘆民字第1110002653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1月25日桃市蘆民字第1110003415號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112年第e016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2年第e0167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電子郵件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
10、11至17、19至31、33、35、37、39至41、43、4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
第1項第5款經核准出境,於19歲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次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⒉查證人何聖源(即被告父親)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9
日簽收徵集令,我在收到第2天就打給被告。被告於台灣的元智大學畢業後,就前往美國加州念碩士班,三年畢業,沒有讀博士班,碩士班畢業後一年就在美國就業。被告有要買機票返台,但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入臺,在110年時,所有國際班機都取消入境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惟被告就此從未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返國,且不論我國或美國之疫情於111年後皆逐步穩定,尚難以疫情因素而拒不歸國接受徵兵。
⒊另被告雖於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已經在美國是正職的全職員
工,有正式合約在身無法隨意拋下工作,短期一兩年內不會回到台灣云云(見偵卷第49頁),然我國役齡男子為避免工作中斷,大多於大學或碩博士畢業後,即先行前往服役,退伍後方進行求職或面試,斷不得以就業穩定或正職工作為由拒絕服役;縱被告係在國外就學後直接求職,亦不可因此解免其服役之義務,仍需於接受我國徵兵後,妥適處理國外之工作,返國接受徵兵,則被告自稱無法隨意拋下工作,一兩年內仍無返臺之打算,自有意圖避免徵兵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就業,竟於以求學名義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未接受徵兵處理,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審酌被告逾期出境之期間非短、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係美國加州大學長灘分校電機系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現已任職於美國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