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橙(原名陳冠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紀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已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之順暢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 告 陳紀橙(原名:陳冠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兆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編號精誠甲字第23120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報到,該召集令並於110年10月4日寄送至陳冠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地,由陳冠兆之祖父陳福收受,嗣後並由陳冠兆之父親陳敬堯將收受教育召集令之事告知陳冠兆。詎陳冠兆明知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指定日期向部隊報到,竟因工作繁忙而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於指定日期至上揭營區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