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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鴻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鴻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000000000)上偽造之「張淙凱」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鴻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張淙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因駕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檢後,為掩蓋其無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竟冒用「張淙凱」之名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張淙凱」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 告 游鴻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與介壽路二段133巷口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掩飾其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不知情之張淙凱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上,偽簽「張淙凱」之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張淙凱」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淙凱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鴻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張淙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淙凱」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淙凱」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