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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Y YE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偉彥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Y YEN THANH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之「LANG VAN TUAN」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VY YEN

THANH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位,偽造「LANG VAN TUAN」之簽名、捺印,僅係在表彰候詢人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為警發覺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冒稱為

「LANG VAN TUAN」,並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LANG VAN TUAN」之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危害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入境,至110年

10月22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非法居留於臺,迄112年6月1日始出境,且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既已離境,且迄未入境,本案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之「LANG

VAN TUAN」署名、指印各1枚,既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被 告 VY YEN THANH(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2(現在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Y YEN THANH(中文名:偉彥清)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前為警盤查,VY Y

EN THANH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向執行職務之警員謊稱其為「LANG VAN TUAN」,然因VY YEN THANH無法正確敘明「LANG VAN TUAN」之出生年月日,旋為警員帶回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確認身分,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在上址冒用「LANG VAN TUAN」之身分,在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上,偽造「LANG VAN TUAN」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LANG VAN TUAN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活體指紋機發現VY YEN THANH之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Y YEN TH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經查,經調閱「LANG VAN TUAN」之入出境資料,其生日為「1988年12月16日」,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皆與卷內留存之「LANG VAN TUAN」居留證影本相符,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行使之「LANG VAN

TUAN」居留證係偽造而得,即無從認其行使「LANG VAN TUAN」居留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