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處以高額罰緩,可見被告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雖其行為不可取,又考量其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外國人僅1人、聘僱期間尚短,另審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5號被 告 許志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公廁工程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書面行政處分已於107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許志守而發生效力,且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日薪2,000元代價,聘僱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NGOC
CHUONG(男,1988年9月1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在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及青溪二路交岔口由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興建之「合康檜邑」建案工地(下稱洛城公司工地)從事泥作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在洛城公司工地執行檢查,當場查獲在場從事泥作工作之TRAN NGO
C CHUONG。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NGOC CHUONG、證人即被告之上包商豫慶工程行負責人潘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