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紹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紹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紹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宜益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2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被 告 戴紹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遺產可繼承,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佯稱有遺產繼承需找律師,若同意借款將來會以繼承之遺產支付報酬等語,藉此向其當時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之鄰居林宜益借款2萬5,000元,使林宜益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出借2萬5,000元現金給戴紹民,後因戴紹民遲未清償,林宜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紹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張秀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