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青輝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所述,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偵卷第45頁、偵卷第8頁),故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僅因細故,而不能控制自身不滿之情緒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情侶(於案發後分手),同居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丙○○於案發後遷離),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因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之手機(品牌:MOTOROLL
A、顏色:藍)1支摔擲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揭手機受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