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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融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對陳冠宏以言語恫嚇」,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陳冠宏以言語恫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桃檢秀歡112偵15051字第112908772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融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之犯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42頁、桃簡字第11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本案為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以上開言語恫嚇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陳冠

宏,造成其心生恐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因工作繁忙不便調解,亦無意要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知錯能改(見桃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51號被 告 陳冠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急診室之醫師陳冠宏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對陳冠宏以言語恫嚇:「等到我出院後,我要拿槍殺你」等語,使陳冠宏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恐嚇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陳冠宏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宏、證人吳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紙、告訴人陳冠宏與證人吳冠麟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