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雪玉
陳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雪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3月1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游雪玉、陳美春所為之互毆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是渠等二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垃圾問題而起糾紛,雙方未能控制情緒,進而互毆,彼此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顯見渠等二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斟酌本案肇因於被告游雪玉擅自將垃圾放置在被告陳美春住家門口之行為、被告二人各自所受之傷勢幸未甚重,及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游雪玉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美春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被 告 游雪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之2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雪玉與陳美春係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陳美春不滿游雪玉擅自將垃圾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詎游雪玉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將垃圾朝陳美春丟擲,再持竹掃把攻擊陳美春,陳美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使陳美春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游雪玉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下背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春、游雪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游雪玉於警詢供述 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截圖14張 雙方互毆之經過。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 雙方均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雪玉、陳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