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佐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佐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張文芳攀談遭拒」更正為「與張文芳談論計程車排班之事遭拒」。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
欲與告訴人張文芳談論計程車排班之事遭拒,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以新臺幣2,000元和解,嗣被告支付該款項後告訴人具狀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惟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認欠缺毀損故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見調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和解款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 告 范佐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佐皓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與張文芳攀談遭拒後致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張文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文芳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張文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范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東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毀損及搶奪罪嫌等語。經查:㈠有關告訴人之手機係於被告強取過程中遭波及損壞,難認被告有蓄意毀壞該物品之犯意,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其他物品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是以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物品,致使該物品失其效用之故意始得當之,若係疏未注意,不慎致他人物品失其效用,尚難論以該罪。㈡又按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奪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巫東諺於偵查中證稱:手機是朱志偉主動送回來的,在手機送回現場前,我並沒有連繫被告或其他人盡速把手機送回來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應係告訴人拒絕與其攀談致生不滿而取走手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所指之毀損及搶奪等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