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盤查時,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毒偵卷第8頁,被告並未否認近期內有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又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為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毒偵字第7454號被 告 張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法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110年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與永安路口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