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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國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相隔僅約半年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雖其辯稱係用以裝放鹽巴,惟經警員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39頁),且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亦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扣得之殘渣袋為被告裝置其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被 告 鄭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