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成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成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被 告 曾 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以將上開昆蟲置入於試管中,再放入行李託運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合計47隻,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人員判斷上開昆蟲為危害植物之有害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10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382號函暨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145)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洲南洋大兜蟲 8隻 2 婆羅洲神山產姬兜 32隻 3 無花果天牛 1隻 4 兩點褐鰓金龜 5隻 5 琉璃粗腿金花蟲 1隻參考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