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遠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及偽造署押」,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在工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在工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工程合作協議書需由協議書之締約人本人親簽,竟未取得被害人陳冠亨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逕自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指印,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係因另案遭通緝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並造成被冒名之被害人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張銘偉,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被 告 許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與張銘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朋友。緣許志遠前因另案遭通緝需款孔急,張銘偉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邀約許志遠擔任工程合作協議書之人頭,許志遠遂允諾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咖啡廳內,冒以「陳冠亨」之名義,在工程合作協議書(甲方:德誼工程行;乙方:陳冠亨)上偽造「陳冠亨」之簽名3枚並按捺指印3枚後,即當場將前揭工程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張銘偉,足生損害於「陳冠亨」及德誼工程行。嗣張銘偉即持以向不知情之葉泳村(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而取得贓款;許志遠則因此獲有報酬5,000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泳村、張銘偉於偵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許志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工程合作協議書上由被告許志遠親簽之「陳冠亨」署名3枚及以「陳冠亨」名義按捺之指印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許志遠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銘偉於偵詢中證稱:我跟許志遠是朋友,沒有在同一詐欺集團,是000年00月間有位蔡董介紹一位女生給我,說該女生有提供帳戶取得一筆錢,但該帳戶被凍結,問我是否有辦法介紹人頭,所以我先找許志遠頂替等語,堪認被告許志遠僅係出名偽造前揭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由另案被告張銘偉持以向不知情之葉泳村行使,尚與詐欺取財無涉,倘此部分如成立犯行,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