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