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洪偉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清償修理汽車費用之真意,竟向告訴人陳能炎佯稱先維修後付款之不實情事,藉此獲得汽車修繕之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行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39200元之不法利益(即修車服務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洪偉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珉明知其無意支付汽車修繕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9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陳能炎所經營亦隆汽車修理廠,向陳能炎佯稱欲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同意給付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使陳能炎誤信其於維修完畢後願意付款,因而依其指示完成修繕。詎洪偉珉於111年7月22日16時33分許至上址欲取回本案車輛時,竟拒絕給付維修費用,而逕自將上開車輛駛離,因而獲有免費修繕本案車輛之利益。 二、案經陳能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能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