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湘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湘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徐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徐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湘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蔥1把,價值甚微,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簡
票字第6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500元,自彼時迄今,被告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蔥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57號被 告 邱湘瑩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蔥1把(價值新臺幣55元)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因該店店員徐惠萍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蔥1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湘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4張。
㈤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蔥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店員徐惠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