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啟光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陳國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湯鍋火鍋店內,佯為具支付餐費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點用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餐點與張啟光食用。詎張啟光於用餐後均未付款即逕行離去,經陳國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店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餐飲,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及詐欺
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猶向經營火鍋店之告訴人陳國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2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餐點,雖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52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8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再兼衡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6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520元之餐點,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給付告訴人等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 起司牛奶鍋1份、龍蝦沙拉丸2份,價值共計270元 2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起司牛奶鍋1份、豬五花1份,價值共計2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被 告 張啟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明知其並無資力足以支付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5 月7 日21時23分、同年月11日13時17分許,在陳國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火鍋店內,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70元、250元,然均未付款便逕行離開,因而獲得未給付餐費之不法利益。嗣陳國慶驚覺張啟光未付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國慶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家店內與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所劃記之點菜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 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應為不同犯意,請論以數罪。又被告業已將不法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