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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堂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堂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查,被告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行僱工建造本案建物,其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0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9671號勒令停工公告後,擅自復工,又於112年3月9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勒令停工,嗣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9日、5月25日至本案建物場址確認,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顯係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在先,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仍無視法令擅自復工,經制止後仍未改正,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暨考量本案違建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33號被 告 葉堂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堂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人,自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本案建物第1至2層加強磚造增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別以111年10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967號函通知應立即停工,且於111年10月18日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門口張貼上開公告勒令停工,葉堂宇仍未指示現場人員停止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年3月9日前往現場複查後發現,並於同日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葉堂宇明知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猶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工增建,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堂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1年10月4日桃市溪工字第1110025142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及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0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96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0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9671號公告、111年10月18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違章建築案件112年3月9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張貼公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