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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ING DAVID(澳大利亞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ING DAVID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NING DAVID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看到桌上有1支手機,我聽到手機響,以為是有人忘了拿,拿手機是要送去給客服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然據告訴人張升瀚證稱:我當時在手機後方椅子上休息,醒來發現在座位區充電的手機不見了,我問旁邊的路人林鈺晉,他說看到被告拿走,我後來在廁所內尋獲被告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鈺晉證稱:我當時在用餐區使用電腦,手機在我右手邊桌上充電,我沒有聽到那支手機有震動或發出鈴響,有看到被告拿走手機,後來告訴人就說他手機失竊了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離手機較近之證人林鈺既未聽聞手機有何聲音,已與被告所述不合,又被告倘認為該手機係他人遺落之物品,衡諸常情,拾獲遺失物之人會先向周遭之人確認所有人身分或是否知曉為何人所遺落,以免遭人誤會,被告竟逕自取走,亦未在第一時間送請有權責之人招領,反經告訴人在廁所內尋獲,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ING DAVID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返還與所有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來臺旅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51689號被 告 NING DAVID (澳大利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NG DAVI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4樓美食街座椅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升瀚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三星Galaxy A54,已發還)1支及充電線1條(含充電座,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升瀚察覺上開手機及充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ING DAVID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及充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要將手機及充電線拿去給客服,但因為急著要去上大號,所以才會跑去廁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升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鈺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密錄器畫面擷圖共8張、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