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禾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甲○○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業經核發及主文內容。
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聯社桃園民光店,強行拿取乙○○正在使用之SAMSUNG手機,阻止乙○○對外聯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以及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曾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美聯社桃園民光店遇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始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機,係告訴人自己將手機弄丟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又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美聯社桃園民光店與告訴人相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145至146、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9頁)、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123頁)、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手機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8至60頁)、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且被告亦未領取,然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謝育桐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業經核發及主文內容,併告誡被告切勿違反保護令規定等情,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見士林地院家護卷第47頁)、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新北地院易卷第121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經員警告知,確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諭命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112年3月21日警詢時始知本案保護令,不足為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看見伊後即跟著
伊,伊進入美聯社桃園民光店撥打電話,伊在講電話時,被告突然從伊後方拿取伊手機,伊要求被告返還手機,被告不予理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151至152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案發過程如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確實有拿取伊手機,伊要求被告返還手機,被告拒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告訴人對本案發生過程之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非純為虛構杜撰之詞,堪可採信。況被告於偵訊時數次供稱:案發當日其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181至182頁),直至本院訊問時始改稱:案發當日其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與其先前所述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機,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阻止告訴人對外聯繫,以此強暴方式實質侵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聲請意旨認亦應論以同條第2款,容有誤會。又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士林地院核發本案保
護令後,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阻止其對外聯繫,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